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嗣於翌(1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8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第12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8月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⑴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7年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⑺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⑻100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6年1月17日下午8、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玻璃球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99年度訴
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100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
育有一子女已28歲,有兄、姐各1人,均已離婚,另有胞弟1人服刑中,母親健在且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於被告施用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3頁),無證據證明該玻璃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