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 陳總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
李秀梅 被上訴人 陳盧玉鳳
陳 黃金嬋 ( 陳順良 之承受訴訟人)
陳瑛玲 (陳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文 (陳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明 (陳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桂 (即 陳東明 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璋 (即陳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政 (即陳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錡
張金淑 被上訴人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陳東明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梅桂及子女陳顯璋、陳顯政等3人(以下僅略稱李梅桂等3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東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李梅桂等3人提出陳東明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37、49-55頁)可稽。李梅桂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被上訴人陳順良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由 陳黃金嬋 、陳瑛玲、陳克文、陳克明等4人(以下僅略稱陳黃金嬋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撤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予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之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其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盧玉鳳、陳黃金嬋等4人、陳顯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東明、被上訴人楊麗玉、陳宏吉(上5人下合稱陳盧玉鳳等5人)、訴外人 陳榮丁 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中0000地號土地亦與和昕公司分別共有1/2,就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方加令分別共有1/2,其共有情形整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但陳盧玉鳳等5人就系爭土地在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超過半數下,竟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和昕公司,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有違,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陳宏吉、楊麗玉、李梅桂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陳
盧玉鳳等5人及陳榮丁所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數為7人,計算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4,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有5人,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移轉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曲解法令,其主張並無所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顯璋部分:被上訴人是因繼承訴外人 陳先富 之遺產,故有合法繼承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盧玉鳳、陳黃金嬋等4人、陳顯政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其中陳盧玉鳳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如前開陳宏吉等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盧玉鳳、陳黃金嬋等4人、陳顯政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陳盧玉鳳、陳黃金嬋等4人、陳顯政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盧玉鳳等5人及陳榮丁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2之
應有部分(即系爭應有部分),其中0000地號土地亦與和昕公司分別共有1/2,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方加令分別共有1/2,其共有情形整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和昕公司(私契日期108年6月15日,公契日期108年12月12日),並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移轉登記。
㈡陳盧玉鳳等5人於108年11月22日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
00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1/2,今共有人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以新臺幣8,130,836元出售予和昕公司。
並請於函到15日內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若不願配合領取價金,將以受領遲延依法向法院提存。並通知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若逾期未回函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權利等語。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並於109年3月1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陳盧玉鳳等5人,內容略以:陳盧玉鳳等5人僅為5人,縱經裁判或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合計應有部分為5/14,未達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2/3,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請儘速與上訴人聯絡,以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楊麗玉、陳順良、陳東明、陳宏吉於109年3月17日收受該函,另陳盧玉鳳則於同月19日收受該函。
㈢陳盧玉鳳等5人有經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告發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售及系爭移
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等(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39-61、69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等資料,有該所109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63-17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11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陳盧玉鳳等5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和昕公司,
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系爭移轉登記並不合法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釋字第562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2/3之繼承人同意,即得為處分。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為「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或設定用益物權,均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應就共有物或應有部分之全部為之。
⒉查上訴人、陳盧玉鳳等5人及陳榮丁共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應有部分,雖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然依上說明,其等應有部分之計算,得以應繼分代之,按其每人應繼分各1/7計算,陳盧玉鳳等5人之應繼分及人數均超過1/2,甚且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2/3,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陳盧玉鳳等5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既符上開土地法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處分,於陳盧玉鳳等5人上開出售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仍無影響。上訴人主張上開出售及系爭移轉登記為不合法等語,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應併計分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人數,因此在併計和昕公司或方加令之應有部分後,陳盧玉鳳等5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未超過半數,未符合多數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109年3月17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寄、收件人地址、回執、108年11月22日仁德太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及附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內容、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內容、存證信函之部分內容等(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7-37、65-67、71頁、訴字卷第35-37、279-281、288之7~288之15頁)為證。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係就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情形所設,然本件乃係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出售及系爭移轉登記,並非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僅得認上訴人與陳盧玉鳳等5人間有上開信函往返、提存通知及法令內容等情,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不得僅處分公同共有部分,而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等語,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明定第1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該規定並未排除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即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