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艾 昱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告 陳韋宏
李銘正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李銘正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韋宏、朱翌慈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劉士魁 」、「 曾子恆 」、「 阿金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被告李銘正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被告朱翌慈自111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劉士魁」、「曾子恆」、「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事由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訴外人 許家勝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經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輾轉將其中1,999,000元轉匯 律英綺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輾轉將其中899,000元轉匯被告陳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陳韋宏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2時55分提領8,000元。被告等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許家勝之帳戶,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銘正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告陳韋宏、朱翌慈到庭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⒈被告陳韋宏、李銘正、朱翌慈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朱翌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陳韋宏於自111年7月18日前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李銘正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李銘正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圑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00,000元款項匯入訴外人許家勝之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李銘正名下帳戶後,被告李銘正再分別依指示提領。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7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189、532、7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韋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朱翌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韋宏、朱翌慈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並以被告李銘正
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銘正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被告陳韋宏、朱翌慈部分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3-22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李銘正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被告陳韋宏、朱翌慈部分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