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

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高立民

訴訟代理人 連淑華

被告 葉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甲○○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1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列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甲○○均為原告,並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昌聖公司、甲○○128,681元及利息、40,000元及利息,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詳下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19.3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 黃心瑩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B車往前再追撞訴外人 曾傳明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及甲○○所駕駛、昌聖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D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28,681元(含零件89,178元、鈑金工資22,100元、補漆工資17,403元),D車平時皆由甲○○使用,甲○○因D車送修不能使用而向親友租用車輛,支出費用40,000元,上開損失均應由被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昌聖公司12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計算工資及零件,對其價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B車,並致B車往前再追撞C車、D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D車行照、車損照片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151至169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1至134頁),而被告亦於答辯狀表明不爭執事故經過(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昌聖公司請求賠償D車修復費用128,681元部分:

  1、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D車係104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為128,681元(含零件89,178元、鈑金工資22,100元、補漆工資17,403元),有前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5至25、151至169頁),被告雖以原估價單為區別工資及零件而爭執其價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經整理而區別記載之估價單,被告復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其所辯自不足憑,足信估價單所列者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3、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D車係於109年7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工資22,100元、補漆工資17,403元,共計51,467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1,467元為必要。昌聖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甲○○請求賠償不能使用D車而額外支出40,000元部分: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並非D車所有權人,其使用權利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其縱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昌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依被告所提答辯狀,被告於同年月13日已收受起訴狀,先於起訴狀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屆滿10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昌聖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178×0.369=32,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178-32,907=56,271

第2年折舊值56,271×0.369=20,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271-20,764=35,507

第3年折舊值35,507×0.369=13,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507-13,102=22,405

第4年折舊值22,405×0.369=8,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405-8,267=14,138

第5年折舊值14,138×0.369×(5/12)=2,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138-2,174=11,96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