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因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