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依告訴人 卓維宏陳小苓 指訴,價值分別約新臺幣700元及128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雖不大,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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