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倘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則後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可直接起訴,應以前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撤銷緩起訴生效日,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該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是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四、經查,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淑芬於109年7月14日晚上9時,在其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黃淑芬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起訴,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9年2月15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原處分,並於109年2月24日公告,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
109年2月24日公告生效,並應以該日起算3年期間,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撤銷緩起訴生效日,即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本條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