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嘉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細故口角,情緒管理欠佳,竟持滅火器毀損告訴人汽車玻璃,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供本件犯行之滅火器,為社區地下停車場所配置,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