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
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代理人 顏寧 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關係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與丙○○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戊○○、丙○○(下合稱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乙○○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同年6月12日到庭陳明上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依被收養人到庭所稱,伊自幼即與養父同住,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丁○○並未出現,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等情,客觀上堪認關係人甲○○、丁○○均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再者,關係人甲○○、丁○○均對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有關本院所為之通知態度消極,致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關係人甲○○與丁○○之同意。
四、是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婦自幼扶育被收養人乙○○成年,雙方事實上已互相扶持照顧,並因共同生活、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皆都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故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院認收養人戊○○與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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