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許 李靜雯 被告 陳柏均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保證人之代位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726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依該金額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應查報被告目前在花蓮縣境內之實際住居所,或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而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法院)。原告應釋明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相關事證(參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徐大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