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蔡雲龍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前揭員警採尿前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雖於偵訊中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等語,但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4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10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誤論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