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4號聲請人 王宗欽 相對人 王志平 關係人 王蔡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王志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宗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志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宗欽為相對人王志平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蔡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經就醫治療,現況已有大幅改善,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為不足,應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數字加減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自幼患有智能障礙,自15歲起出現患聽及被害妄想,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時意識清醒,行動正常,對於記憶力、注意力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缺乏思考能力,對語言文字意義理解能力相當表淺,僅能執行簡單日常生活功能,認知功能應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王志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揆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王宗欽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王宗欽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宗欽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