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 許素玫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及郵務送達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是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緣聲請人除患有坐骨神經痛無法長時間工作外,伊尚需扶養就學中之未成年女兒,致聲請人僅能選擇其女兒上課時間段之工作,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力再負擔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故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以為釋明。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及郵務送達費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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