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許純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19、9520、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許純純於民國96年7月1日,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9會,約定會首取得首會之標金,且於每月1日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長榮公司內開標,採內標制,合會會期至99年9月1日止(下稱甲會);另於97年5月1日,招募每會2萬元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會,約定會首取得首會之標金,且於每月1日在上址長榮公司內開標,採內標制,合會會期至99年5月1日止(下稱乙會)。詎謝許純純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主持甲會或乙會開標時,會員多係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而未至現場,且會員間彼此亦未盡熟識之機會,向甲會或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 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得標,致甲會或乙會如附表一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會或乙會係由謝許純純所述之上開會員得標,而分別於當月交付會款予謝許純純,謝許純純即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起訴書認施寶珠部分遭盜標金額為46萬元、林月嬌部分遭盜標金額為112萬元、張泓鴦部分遭盜標金額為79萬元,應均屬誤算或誤繕)。嗣因甲會及乙會均於99年4月1日起無端停止進行,經各會之會員互相查詢,並向謝許純純詢問倒會之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珠之配偶 林福讚 及林月嬌、張泓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讚、 吳碧燕羅郭就 、黃 邱春鳳劉秀春 、武 李鳳蕊石雪娥 、李 許金秀 、張泓鴦、 黃美津 、林月嬌、游 賴昭芬林施寶珠吳宜潔 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且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讚、吳碧燕、羅郭就、黃邱春鳳、劉秀春、 武李鳳蕊 、石雪娥、 李許金秀 、張泓鴦、黃美津、林月嬌、 游賴昭芬 、林施寶珠、吳宜潔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該等證人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上開證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先予說明。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名義,標得甲會或乙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被告事前已徵得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同意而借用其等名義標會,並無冒標詐欺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有招募甲會、乙會並分別擔任甲會、乙會之會首,嗣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以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名義,標得甲會或乙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名單(其上記載各會員之得標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名義,標得附表一所示之甲會、乙會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寶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1個乙會,伊等都是打電話告訴被告要用多少錢標,因為標會的時間都是伊等上班的時間而無法參加,伊等不知道何人得標,伊等會員之間亦不會相互問誰得標,因為有的人伊等根本不認識,被告來收多少會錢,就給多少,得標金額是被告告訴伊等;於99年1月那1期伊並未下標,被告從來沒有跟伊當面說過借標之事,被告於標會前曾在電話中說其兒子在生病,叫伊會借其標,伊沒有回答其,被告就要伊借其標,後來被告就把電話掛掉了,伊並未借被告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甲會2個、乙會1個,伊從來沒有到過現場投標,伊不大清楚誰得標,大部分都是被告收會錢時,伊才問被告這個月標多少錢,伊會問是誰得標,被告會說,但伊不認識得標的人,伊也不會向得標的人查證;就伊甲會2個、乙會1個分別於97年3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得標之事,伊從來不知道,伊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要標會,被告也沒有說跟伊借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泓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甲會1個、乙會1個,伊並無到現場標過會,亦未打過電話請被告幫伊標會,被告會電話聯絡來收會錢,誰標到及標多少錢都是被告跟伊說,伊也不會向得標的人查證;就伊甲會1個、乙會1個分別於98年9月1日、98年3月1日得標之事,被告並無跟伊借過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以證人3人名義得標所取得之當月會款數額均達數十萬元(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金額非小,衡情彼等間若確係借標之關係,被告與證人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間至少應會簽立借據、本票或類似之書面文件,以資證明本件借標事實確實存在,並避免日後爭議,方符常情;然據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就本件借標事實僅有口頭約定,完全未簽立任何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實有悖於常理,況且被告既已擔任互助會會首多年,有關互助會運作、標會、收取標金等事宜,相較一般人更具經驗,竟未出具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供為日後與證人即會員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計算清償合會債務之依據,更顯可疑。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情事,認上開證人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所為前揭證述,應為實情,尚值採信,基此,被告辯稱被告標會前已得證人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之同意,而借用其等之名義標會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告訴人、被害人雖提出系爭甲、乙二會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為證(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15頁、第40至
42、49、57、66至68、74至75頁、原審易字卷第149頁),但經與被告所提出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見原審審易卷第28、29頁)比對結果,所載各該會員得標時間、標息等事項內容不盡相符。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證述可知,本件甲會或乙會於每月開標時,會員多係以電話委託被告代為投標,而未親至現場,且會員間彼此亦未盡熟識,各期由何會員以何標息得標,大抵係由被告告知各會之會員,則卷附告訴人等所提出甲會及乙會互助會名單中關於各會員得標時間、標息等內容,應大部分係聽聞被告所述轉載而成,其中當有可能存在誤聽、誤載或聽後疏未記載之情形,參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會首冒標互助會後,為免遭被冒標人察覺,常於收取會款時分別向各會員宣稱係不同之會員得標(例如向甲會員稱該會係A得標,向乙會員宣稱同會係B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間依會首轉述所紀錄之得標人員名單迭有相異矛盾之情形,是告訴人、被害人等依被告轉知之得標人姓名所為上開紀錄,是否得憑為認定林月嬌、張泓鴦、施寶珠遭冒標之時間,不無疑問。準此,應認被告所提甲、乙互助會名單中之各會員得標時間、標息金額等內容較為可信,而得憑為認定本案開標日期、標息金額之依據(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附此說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主持甲會或乙會開標時,會員多係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而未至現場,且會員間彼此亦未盡熟識之機會,向甲會或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得標,致甲會或乙會如附表一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會或乙會係由被告所述之上開會員得標,而分別於當月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即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等情(各次詐欺取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亦足資認定。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甲會、乙會會員會自己到定點或是打電話委託伊幫忙投標,標單上面也寫投標會員的姓名及投票金額,寫完後就將標單捲起來,丟擲於桌上,接著伊才開標,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本件投標都要寫標單,也有人委託伊寫,有的人是自己到現場寫標單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害人施寶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去參加標會的人沒有要寫標單,伊等都是打電話告訴被告要用多少錢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本件若有投標的話都是口頭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及證人張泓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投標的時候要不要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已與被告所述「本件投標要寫標單」之情,相互扞格,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並未查扣各次互助會投標之相關標單,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為前述冒標行為時,確有以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名義繕寫標單進行投標行為,自尚難對被告另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六)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直式、橫式盜標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17、18頁),其內容僅將甲會或乙會之會員姓名粗略區分為「盜標」、「借標」等類別,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時間、金額等事項之記載,誠難擔保其所載內容真實無訛,且對照直式盜標明細於99年4月5日作成之內容及之後於99年4月20日調解會時更改之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17頁,99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7頁),可知原本於前者歸納屬於「盜標」類別之廖月、 李麗芳王忠誠許炳欽 4人,至後者時則全被劃掉,改歸納於「借標」類別,顯有相當程度之挪動,究竟應以何者所載內容為正確?實難率予認定。況被告從未得被害人施寶珠之同意而向其借標,此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寶珠明確證述如前,惟其姓名竟被歸於直式盜標明細之「借標」類別,更與前開認定並非一致,故此,前揭直式、橫式盜標明細,真實性容有疑議,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明細表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5頁),其上僅記載部分甲會、乙會之會員姓名,並於該姓名旁載以某特定金額,惟全然欠缺計算之依據,同難擔保相關金額之正確性;另卷附切結書3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92至94頁),作成之人即係告訴人林月嬌、林福讚、張泓鴦,且各該切結書之內容同為其等於本件所告訴之內容,果無其他佐證,顯難作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所為證述外之補強證據;至卷附保證書1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95頁),其上所記載金額為36萬元之款項,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泓鴦於原審所述,該款項應係於本案發生前已生之欠款,而與本案無涉,故此一保證書亦難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許純純如附表一所示六次冒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每次冒標均係以1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次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許純純於招募甲會及乙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甲會或乙會之會員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游賴昭芬、黃美津、石雪娥、武李鳳蕊得標,致甲會或乙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會或乙會係由被告所述之上開會員得標,而分別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石雪娥、武李鳳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吳碧燕、黃邱春鳳、羅郭就、劉秀春、吳宜潔、李許金秀、林福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直式、橫式盜標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甲會及乙會互助會名單、切結書、金額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有得告訴人石雪娥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標會,並無冒標詐欺之情事,而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武李鳳蕊均仍為活會會員,尚未得標,被告不僅未以其等之名義冒標,連借標也沒有等語。
(四)本院查:
1、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武李鳳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指訴本件被告有冒用其等名義盜標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47頁、第73頁、第88頁);⑴然證人即告訴人游賴昭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乙會,伊於99年4月1日聽同事說已經倒會了,伊有被盜標,但伊不清楚且不確定有無被盜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津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有參加1個被告擔任會首之甲會,伊沒有辦法確定伊的會有無被盜標,也無其他人告知伊的會被盜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實未能確認被告有以其等之名義冒標;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武李鳳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參加被告2個甲會,被告於97年5月1日盜標伊1個會,是因為被告跟告訴人黃美津說,本件調解時告訴人黃美津再跟伊說,除告訴人黃美津跟伊說97年5月1日是伊標到以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說過伊有得標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至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津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曾跟告訴人武李鳳蕊說過97年5月1日是其得標,因被告來收會款時,伊都會問被告何人標到、標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惟質之被告堅決否認該次會期係告訴人武李鳳蕊標到,且稱其有向告訴人黃美津更正此事。本院審酌告訴人武李鳳蕊、黃美津於本件同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均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認尚難以上開告訴人黃美津所述,用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武李鳳蕊之證述內容,矧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甲會及乙會互助會名單(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提互助會名單較諸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為可信之理由,詳如前述),其上亦無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武李鳳蕊曾於何次會期以何標息得標之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3人均仍為活會會員而尚未得標等語,即難謂毫無可信。⑶再者,告訴人石雪娥固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本件被告有冒用其名義盜標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5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石雪娥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伊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甲會2個、乙會1個,乙會是用伊改姓前的名字「 王雪娥 」,甲會是用伊女兒 王美麗 及伊先生 王偉忠 的名字,被告都是先用伊名義標會之後,再跟伊借錢等語,然復改稱:被告事先有打電話跟伊講,乙會被告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用,甲會要標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伊,這3個會被告都是事先有打電話問伊,被告問伊要不要用,伊知道被告的意思是要跟伊借標,伊也想拿利息錢,所以就回答伊還不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則被告以告訴人石雪娥之名義標會之舉,究屬事前有得其同意之借標行為,或未得其同意之冒標行為?即難率予認定;檢察官固認係因被告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石雪娥,其始於原審審理時翻稱為借標,惟衡諸常情,亦不無可能本即為借標之情形,但告訴人石雪娥為促使被告返還欠款,而於偵查中反於真實之陳述,況證人即告訴人 石秀娥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俱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既難判定屬何種情形,此部分即應依「犯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有得告訴人石雪娥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標會,並未構成本件冒標行為。⑷此外,卷附切結書3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96至98頁),作成之人即係告訴人黃美津、游賴昭芬、武李鳳蕊,且各該切結書之內容即同於其等於本件所指訴之內容,是亦顯難作為獨立於其等所為指訴外之補強證據使用。
2、從而,本件尚難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告訴人游賴昭芬、黃美津、石雪娥、武李鳳蕊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犯嫌,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認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六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甲會及乙會會首之機會及會員對其之信賴,多次以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之名義冒標,而向甲會或乙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此等活會會員受到數額不小之損失,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前並無犯其他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案發後固未與被害會員積極達成和解,惟其既已將退休金100多萬元之支票及30多萬元現金交由告訴人林月嬌保管,尚難謂其全無和解之誠意,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標詐財之手段及次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本件所詐得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201,300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游賴昭芬、黃美津、石雪娥、武李鳳蕊得標,致甲會或乙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會款,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謝許純純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另檢察官以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非低,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強詞狡賴係告訴人同意借款,又誣指告訴人強迫其書寫盜標及借標明細,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期徒刑2至3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即明。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利用其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多次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互助會,犯行實屬惡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標詐財之手段及次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詐得之會款金額(共計為1,201,300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足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告訴人林月嬌、張泓鴦及被害人施寶珠迄今未獲賠償,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況原審業已斟酌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即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一┌──┬──┬────┬────┬────┬───────────┬───────┬───────┐│編號│冒標│冒標時間│被冒標人│標息(新│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詐得會款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之互│││臺幣)││新臺幣)│刑│││助會│││││││├──┼──┼────┼────┼────┼───────────┼───────┼───────┤│1│甲會│97年3月│林月嬌│1,700元│31人(計算式:甲會總會│257,3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39人-死會會員8人=│算式:8,300元│取財罪,處有期│││││││31人)│31人=257,30│徒刑參月,如易│││││││註:此為第8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9會,故死會││日。│││││││會員人數(含會首)為8│││││││││人。│││├──┼──┼────┼────┼────┼───────────┼───────┼───────┤│2│甲會│98年4月│林月嬌│1,300元│19人(計算式:甲會總會│165,3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39人-死會會員20人=│算式:8,700元│取財罪,處有期│││││││19人)│19人=165,30│徒刑貳月,如易│││││││註:此為第21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22會,又第8││日。│││││││次開標有上開冒標情形,│││││││││故實際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20人。│││├──┼──┼────┼────┼────┼───────────┼───────┼───────┤│3│甲會│98年9月│張泓鴦│1,500元│15人(計算式:甲會總會│127,5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39人-死會會員24人=│算式:8,500元│取財罪,處有期│││││││15人)│15人=127,50│徒刑貳月,如易│││││││註:此為第26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27會,又第8││日。│││││││次及第21次開標有上開冒│││││││││標情形,故實際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24人。│││├──┼──┼────┼────┼────┼───────────┼───────┼───────┤│4│乙會│98年3月│張泓鴦│2,500元│15人(計算式:乙會總會│262,5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25人-死會會員10人=│算式:17,500元│取財罪,處有期│││││││15人)│15人=262,50│徒刑參月,如易│││││││註:此為第10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11會,故死會││日。│││││││會員人數(含會首)為10│││││││││人。│││├──┼──┼────┼────┼────┼───────────┼───────┼───────┤│5│乙會│98年4月│林月嬌│2,300元│15人(計算式:乙會總會│265,5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25人-死會會員10人=│算式:17,700元│取財罪,處有期│││││││15人)│15人=265,50│徒刑參月,如易│││││││註:此為第11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12會,又第10││日。│││││││次開標有上開冒標情形,│││││││││故實際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10人。│││├──┼──┼────┼────┼────┼───────────┼───────┼───────┤│6│乙會│99年1月│施寶珠│2,400元│7人(計算式:乙會總會│123,200元(計│謝許純純犯詐欺││││1日│││員25人-死會會員18人=│算式:17,600元│取財罪,處有期│││││││7人)│7人=123,20│徒刑貳月,如易│││││││註:此為第20次開標,連│0元)│科罰金,以新臺│││││││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合││幣壹仟元折算壹│││││││併計算為第21會,又第10││日。│││││││次及第11次開標有上開冒│││││││││標情形,故實際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為18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盜標時間│遭盜標金額│├──┼─────┼─────────┼───────┤│1│游賴昭芬│96年7月起至99年4│46萬元││││月1日間某日││├──┼─────┼─────────┼───────┤│2│黃美津│96年7月起至99年4│33萬元││││月1日間某日││├──┼─────┼─────────┼───────┤│3│石雪娥│96年7月起至99年4│98萬元││││月1日間某日││├──┼─────┼─────────┼───────┤│4│武李鳳蕊│97年5月1日│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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