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即附表編號3部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之時間點係107年9月14日,顯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之後,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