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5、1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建清部分撤銷。
邱建清犯如附表一所示六罪,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建清、 劉瑀甯 (後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邱建清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劉瑀甯則自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起,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 艾力克 」(原名 彭慶國 ,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邱建清搭載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邱建清、劉瑀甯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計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遭查獲,邱建清於107年4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為止。邱建清、劉瑀甯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交付手機各1支予邱建清、劉瑀甯,作為邱建清、劉瑀甯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1個微信群組,邱建清即以匿稱「參」、劉瑀甯則以暱稱「小短腿」或「」使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年3月10日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己○○等6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己○○等6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HK」或「咻比嘟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邱建清、劉瑀甯應提領之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邱建清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劉瑀甯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邱建清並持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將其向「HK」、「哮天犬」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劉瑀甯,劉瑀甯即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邱建清轉交予「肆」,邱建清、劉瑀甯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1500元、1000元之報酬。嗣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劉瑀甯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於107年4月8日14時30分許,拘提邱建清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清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劉瑀甯供證相符(見警卷一第3-15頁;偵8875卷第17-18頁反面、32-33頁反面、35-36頁;偵10334卷第11-13頁反面、22-25頁;聲羈270卷第7-8頁;聲羈235卷第6-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39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104頁、14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一第149-151頁)、丙○○(見警卷一第164-165頁)、己○○(見警卷一第179-183頁)、戊○○(見警卷一第198-200、235-237頁)、辛○○(見警卷一第217-219頁)、庚○○(見警卷一第222-225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劉瑀甯;見警卷一第16-21、4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被告劉瑀甯;見警卷一第29-31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一第42頁)、④被告劉瑀甯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56頁)、⑤交付款項予上手之地點及照片(見警卷一第57-59頁)、⑥被告劉瑀甯扣案手機通聯照片、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60-140頁)、查獲被告劉瑀甯操作ATM提領贓款照片(見警卷一第141-144頁)、⑦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一第145-146頁)、⑧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7頁)、⑨帳戶個資檢視- 吳綵琪 、 楊啟忠 (見警卷一第148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部分;見警卷一第152-158、160頁)、⑪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楊啟忠(見警卷一第162-163頁)、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部分;見警卷一第166-174頁)、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吳綵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部分;見警卷一第177-178、184-195頁)、⑭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卡影本(告訴人戊○○部分;見警卷一第196-197、201-206、210-216頁)、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1頁)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庚○○部分;見警卷一第226-234頁)、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被告邱建清;見警卷二第18-21頁)、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二第48-49頁)、⑲帳號000000000000等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二第5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依被告及同案共犯劉瑀甯所述,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與同案共犯劉瑀甯、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丙○○、己○○、戊○○、辛○○及庚○○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與同案共犯劉瑀甯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共犯劉瑀甯透過前開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出面領取被害人被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再從一重論處。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其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劉瑀甯及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咻比嘟華」、「肆」、「哮天犬」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劉瑀甯就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或接近之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提領行為,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該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又被告原持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不詳廠牌門號行動電話1支,及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用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交回上手,則該等物品是否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有權任意處分之物,其具體特徵及價值均屬不明,且又非違禁物,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6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辛○○、庚○○、甲○○、丙○○調解成立(參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7-4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行車紀錄器販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未滿1個月,期間所犯本案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日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是本院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共犯劉瑀甯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同案共犯劉瑀甯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獲得之1500元報酬部分,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上述之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己○○4萬5000元、告訴人辛○○4500元、告訴人庚○○2萬元、告訴人甲○○1萬5000元、告訴人丙○○4萬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1500元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邱建清前揭犯罪所得15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共犯劉瑀甯供稱:本件查獲時扣案之9萬元現金不是本案提領的款項,因提領款項都要當天交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另供稱:其被查獲時扣案之手機2支是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在劉瑀甯被查獲後,上手叫我不要使用我就交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其2人既否認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敍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刑││││(新臺幣││(107年3│(臺中市││││││)││月10日)│潭子區)│││├──┼───┼────┼───────┼────┼────┼────┼────────────┤│1│己○○│29987元│吳綵琪│16:14│○○路0│20005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22925元│華南銀行000-00│16:15│段000號│2000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29980元│0000000000│16:16│(潭子區│10005元│月。││││6010元││16:17│農會-潭│2005元│││││││16:43│ 子栗林 )│20005元│││││││16:44││10005元││││││├────┼────┼────┤││││││17:20│○○路0│6005元││││││││段000號│││││││││(中華郵│││││││││ 政潭子栗 │││││││││林郵局)│││├──┼───┼────┼───────┼────┼────┼────┼────────────┤│2│戊○○│29987元│吳綵琪│19:34│○○路0│20005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中信銀行000-00│19:35│段000號│1000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潭子區│││││├────┼───────┤│農會-潭││││││29985元│楊啟忠││子栗林)│││││││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3│辛○○│9234元│楊啟忠新光銀行│19:55│○○街0│9005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000-0000000000││段00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0││( 潭子農 │││││││││會本會)│││├──┼───┼────┼───────┼────┼────┼────┼────────────┤│4│庚○○│25012元│楊啟忠│20:11│○○路00│20005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4123元│新光銀行000-00││段000│(起訴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00││號(臺灣│誤載2005│月。│││││││ 企銀潭子 │元;參警││││││││分行)│卷一第23│││││││││39頁)│││││││20:12││20005元│││││││20:13││15005元│││││││20:33││14005元││├──┼───┼────┼───────┼────┼────┼────┼────────────┤│5│甲○○│29985元│吳綵琪中國信託│19:10│○○街0│20000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30000元│銀行000│19:11│段00號│10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00││(潭子農│││││││││會本會)│││├──┼───┼────┼───────┼────┼────┼────┼────────────┤│6│丙○○│29987元│楊啟忠│23:24│○○街0│20005元│邱建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6213元│玉山銀行000-0│23:25│段00號│1000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29985元│000000000000│23:29│(潭子農│20005元│月。││││23750元││23:30│會本會)│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