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 」之男友 李瀚泰 ,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 張嘉芯 、 温紫萍 ,使張嘉芯、温紫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
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年6月3日,匯款2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 蔡友倫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91至10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3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179、197、221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㈣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2、3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之一部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3),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事實備註1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本件)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與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2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本件)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與3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3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本件)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4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另案)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案業經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