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
4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桂誠街口之橋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廠區,趁無人看守,竟攀爬踰越鐵製圍籬進入該廠區,並以塑膠袋遮蔽保全監視器後,於著手竊取橋豐公司所有電線1捆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 鄭賢勝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李德祥見事跡敗露隨即躲入該廠區貨櫃屋內, 嗣經警 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橋豐公司負責人鄭賢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橋豐公司上開廠區,四周以鐵板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該鐵板所作成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貨櫃屋亦非屬住宅或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鐵製圍籬及貨櫃屋依通常觀念足認俱有防盜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被告攀爬踰越鐵製圍籬進入廠區行竊,嗣因遭人察覺而躲入貨櫃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證人鄭賢勝亦證稱該廠區貨櫃屋係供儲放貨物器材之用,如有趕工或重要貨物存放,始有員工留守等語,則該貨櫃屋顯與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概念未合,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3罪)、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甲案至庚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為警即時查獲,未擴大被害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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