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蔡俊生 被告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被告 崔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邀同被告楊守仁及崔懋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476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惟被告買新鮮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償還本金81萬6250元及自108年2月29日止之利息、本金37萬6861元及自108年3月4日止之利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並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及發催告函,被告買新鮮公司均未償還,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買新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56萬68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買新鮮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楊守仁、崔懋林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買新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買新鮮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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