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張嘉琪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鍾榮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三井地下
停車場內,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曾建
元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8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被告,
如被告有過失,請原告舉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二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停
車場內,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處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本件依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
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
系爭車輛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內容略以:「在0105
23:57:02有三位行人經過原告停車位前方,待行人經過後
原告自停車位欲右轉出來時,於23:57:08原告左前方適有
被告所駕AKL-7071號自小客車向前行,被告AKL-7071號自小
客車右前方與原告7887-M8號車左前車角發生擦撞。」等情
(參見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
在停車場內所駕駛之車輛係直行車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以其右方甫自
停車格內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則,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是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不在被告云云,
自無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駛出停車格,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謹慎緩慢駛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
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前方正在經過之被告車輛右前方,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 曾建元 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
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2月28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378元(工
資6,311元、塗裝6,572元、零件11,495元),有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33元(計算
式:1,150元+6,311元+6,572元=14,03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曾建元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認被告與曾建元之過失程度應各2分之1,則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17元(計算式:14,033元×1/2=
7,0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2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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