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又未經申請許可,竟擅自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台北縣○○鄉○○段芋蓁林小段國有保安林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面積各為零點零零八五公頃、零點零一八八公頃)及A、B間之水溝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之花壇,將原有磚造圍墻再以混凝土加高三十公分部分、電動鐵門及上開範圍之水泥地面。設置於附圖所示A、B間水溝部分上方之水泥地面。」等工作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前述水泥地、及圍墻加高部分等工作物,係伊於八十年十、十一月間施工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設置,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可議。㈡、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述磚墻全部均係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惟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僅認定磚墻上「以混凝土加高三十公分部分」為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屬理由不備之疏誤。再者,證人即羅東林管處職員 周成照 證稱,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存證時,該處祗有一間被風吹壞之工寮等語;及另一證人 林登國 亦證陳,伊於七十三、四年間賣予上訴人時,祗有木造房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五十三頁),倘使非虛,則該磚墻(不僅加高部分)全係上訴人所擅自設置,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亦未令周成照提出照片比對以供查證,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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