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1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於96年3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1年、6月、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9月
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2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就受刑人上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適用餘地,是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