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利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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