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森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成森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105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楊曜嘉陳慶雲 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尋訪友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楊成森駕駛前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廣龍幹54號電線桿近處,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楊成森之智識、能力,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駕駛前揭車輛自前車左側駛越,驟見車前有中央分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不及反應,其駕駛之前揭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坐在該車左後座之乘客陳慶雲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陳慶雲於偵查期間即已撤回告訴),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楊曜嘉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仁醫院急診救治。而楊成森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仁醫院急診,由警方依法委託該院對楊成森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其後,楊曜嘉雖經住院治療,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折,導致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伴隨楊曜嘉原罹患之冠心病,引發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而於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死亡。
二、案經楊曜嘉之配偶 張桂華 、楊曜嘉之子 楊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楊成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相卷第52頁,本院卷第88、126、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分見警卷第8頁,相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慶雲部分)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7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12、17至20、23、25至58頁,相卷第24頁),堪信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9頁)。且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發現伊前有中央分隔島,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未注意當時其車前路況。是以,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迨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於超越前車之際,驟見道路中央分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楊曜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仁
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害人楊曜嘉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仍於住院診療期間內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5年2月15日國仁醫字第1050004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楊曜嘉病歷0份在卷可證(分見相卷第26頁、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害人楊曜嘉係於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死亡一事,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1日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1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分見相卷第26、41至50、70至80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楊曜嘉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意旨略以:楊曜嘉為自小客車乘客,因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車禍,左股骨轉子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第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左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附支80%阻塞,右冠狀動脈75%阻塞),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
500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原因研判:甲、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乙、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丙、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折。丁、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車禍(乘客)。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病。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情,有解剖筆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2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545400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1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
5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37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在卷為憑(分見相卷第60、81至88頁、89至95頁),又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 潘至信 法醫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誤。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應無疑義,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害人楊曜嘉本身罹患之冠心病固為加重死亡因素,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曜嘉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害人楊曜嘉之冠心病相配合助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亦即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非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或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之介入所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被告之罪責。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徵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足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亦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堪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準此,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是以,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駕車失控肇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罪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案應僅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標準,是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楊曜嘉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爰不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
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536136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尋無求償對象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酒醉駕車載客,顯然漠視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心態非佳,且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25%,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犯罪情節非微;再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更使被害人楊曜嘉之家屬頓失至親,悲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至鉅;復考量被害人楊曜嘉亦疏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等情,業經證人陳慶雲於偵訊時結稱:楊曜嘉坐在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相卷第62頁),被害人楊曜嘉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大非無過咎,且被害人楊曜嘉本身所罹冠心病亦為助成其死亡之原因之一,非被告單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結果;另參之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車毀人傷,觀之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67幀即明,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乙節,業如前述,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並審之被告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喝酒不對,非常後悔,但事情既已發生,伊亦不能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具體賠償方案,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僅欲提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賠償,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陳慶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5年7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9日屏檢錦厚105偵1893字第4951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頁)。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慶雲業於105年3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載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452號准予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害人陳慶雲於105年5月25日偵訊時亦已陳稱:伊已與楊成森和解,伊要撤回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準此,被害人陳慶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業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未及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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