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46號聲明人 張王宇仔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朱德勝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朱豐軍 、 朱德評 、朱 張秀鍚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王宇仔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朱德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朱德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德勝於103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張王宇仔為被繼承人朱德勝之外祖母,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 朱德傳 、妹 朱秋華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調取朱德傳、朱秋華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0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張王宇仔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