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玉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第
6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103年度易字第
1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玉輝(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第675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茲聲請人就上揭各罪提出再審聲請:
㈠以現今通訊技術而論,發話或上網均需連接至附近基地台,
僅需向電信公司函詢或向寵物哲學國際有限開發公司(下稱寵物公司)坐落之大樓即賓士保全公司調閱寵物公司人員進出之監視器畫面,即可知悉何人取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SIM卡、網卡及筆電,且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間,曾多次陳稱並未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對於上開物品之去向更是不知情,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卷附寵物公司盤讓予 吳崇鈺 之收據、聲請人向第三人洪照
榮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4樓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民國101年1月23日將寵物公司盤讓予證人吳崇鈺,並搬回台南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聲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關於聲請人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林森門市詐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SIM卡、網卡及筆電部分:係參酌證人 吳麗雯 即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吳崇鈺即寵物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證人 徐俊彥 即寵物公司總經理特助兼司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吳崇鈺申辦門號時所附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陳玟 成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遠傳公司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遠傳公司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因而認定聲請人於10
0年1月底某日將寵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大小章、登記負責人 陳玟成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予徐俊彥,除指示徐俊彥轉交吳崇鈺外,並命徐俊彥駕車搭載吳崇鈺至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寵物公司之名義申辦「無限飆網775」專案,即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可上網之網卡及筆電,並指示吳崇鈺申辦之筆電越多越好,至少要10台。吳崇鈺遂依聲請人指示,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搭配筆電之門號,經吳麗雯受理申請,並轉呈遠傳總公司審核。嗣遠傳總公司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然吳麗雯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實未獲遠傳總公司核准開通,仍於100年2月初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門號SIM卡、網卡、筆電均交予承聲請人之命前往領取之吳崇鈺及徐俊彥,嗣徐俊彥將該等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並放置在聲請人指定處後即下班返家,之後吳崇鈺、徐俊彥均不曾在寵物公司內再見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門號開通後,持續經人使用,惟均不曾繳納電信費,截至100年9月10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8,434元,憑為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
6頁至第7頁);復依證人 馮姿寰 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員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吳崇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證人徐俊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因而認定馮姿寰於100年1月31日去電寵物公司欲向寵物公司負責人查核照會,聲請人曾在查核照會電話中向馮姿寰隱瞞真實身份,施以詐術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通門號並配給筆電,吳崇鈺與徐俊彥前往林森門市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包含承辦人吳麗雯誤給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後,由徐俊彥將上開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放置在聲請人指定地點即離去,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於徐俊彥離去後伺機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取走上開物品(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聲請意旨以:其於前審審理中曾主張向電信公司即遠傳公司函詢調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網卡使用地點為何,證明上開物品非聲請人取走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1行至同頁第22行),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向寵物公司坐落之大樓即賓士保全公司調取監視器畫面,然該項證據無非係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非聲請人所取走,但本件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成立,上開物品之流向如何,僅係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與聲請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準此,賓士保全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縱經審酌亦無法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聲請人向 許晉嘉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鴻信機車行(下稱鴻信機車行)詐欺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機車5輛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徐俊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票面金額215,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CN0000
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0日,發票人 垣淐 (起訴書誤載為 垣昌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3月1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支票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紀錄,因而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月30日至鴻信機車行,欲向許晉嘉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合計197,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共5輛,並交付上開票面金額215,000元之彰化銀行支票1紙以代價金,且要求許晉嘉先以現金返還差額18,000元,許晉嘉雖拒絕先支付該差額,但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支票兌現後返還上開差額,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機車過戶予寵物公司外,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其中2輛機車分別交由聲請人、徐俊彥騎走,繼而於100年2月1日上午將其餘3輛機車載送至寵物公司,交予徐俊彥點收,然許晉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見原確定判決第
9頁至第10頁);另依憑證人許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徐俊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聲請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並敘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以寵物公司名義向許晉嘉購車時,既已知悉該公司經營已陷困境,無支付及清償能力,聲請人仍予以隱瞞,並以寵物公司欲擴大經營機車租賃業務之不實藉口,詐騙許晉嘉交付機車,交付作為價金之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聲請人以上開手法詐得許晉嘉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4頁)。聲請意旨以寵物公司盤讓予吳崇鈺之收據及聲請人向第三人 洪照榮 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4樓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均與其無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寵物公司盤讓之對象、時間及有無盤讓成功之事實,業於確定判決內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3行至第20頁倒數第7行),並敘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0行至同頁第13行)。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物品及附表二所示機車均與其無涉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亦不符合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