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太昌橋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日係跟隨前車行進,迄至岔路中央,交通號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並非直接闖越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仍以其通過上開路口當時之號誌係黃燈,故趕快通過,並非闖紅燈,當時前面有一貨車,在黃燈的時候行進,該車沒有擋到伊的視線,伊還是可以清楚看到燈號,該條道路係直路,警察站的位置與號誌有距離,伊認為這是主要的問題云云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繞俊生 到庭證稱:伊當時站在南下車道距離路口30公尺,位置大約在異議人提出照片所示紅色貨櫃屋(有資源回收站招牌)的路旁,有另一個同事與伊一同值勤,伊與同事距離約3公尺左右,該同事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伊也有看到,伊負責攔停開單,該路口有2個停止線,也就是有2個紅綠燈,異議人開車南下,他通過第一個號誌停止線時,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通過第二個號誌停止線時,該號誌已經為紅燈,該二號誌是同步運作,所以伊開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是指第二個號誌;攔下異議人後,伊也有跟異議人說這種情形,異議人當時也有承認他闖紅燈,說他急著要回壽豐開會,後來他說我們不通人情,就拒收。異議人所拍攝的現場照片,是現場道路狀況及號誌設置位置,照片有號誌的那張是由北往南的車道,是伊所指第一個號誌的路口,異議人闖的那一個號誌,停止線上方沒有紅綠燈,這個停止線的號誌要看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的號誌,這個路口就是這樣,但西向東的部分有號誌,當時確實是綠燈;現場沒有障礙物擋到伊的視線,都很清楚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為憑,異議人亦當庭表明伊常經過這個路口,證人所指北往南第二個路口停止線上方沒有號誌,要看這個路口對向車道停止線上的號誌,伊知道這個路口號誌會有這種情形,但是否同時變換伊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上開所證,已非無稽。
五、雖異議人陳稱證人站立之位置距離第二個路口約50公尺,而非30公尺云云;然本件道路係一直路乙節,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號誌周圍確無任何障礙物,是證人所證現場沒有障礙物擋到其視線,都很清楚乙情,應屬真實。又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闖紅燈,而該種號誌係燈光號誌一節,眾所周知,該號誌既係以燈光顏色顯示路口管制車輛行進,並非以文句、數字或圖樣內容顯示禁制或遵行狀況之標誌,縱令證人距離路口確有50公尺,當亦可明確辨識燈光號誌之顏色,即無因證人所處位置,導致無法辨識標誌所載文句、數字或圖樣內容之疑慮,是異議人就此所指,即難遽採。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更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自可採信。
六、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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