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謝宗麟 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相對人 胡錦綢 即瑞隆起重工程行
江瑞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九一一00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1,000,000元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並經相對人表明就聲請人提供之系爭保證書同意返還,並製成調解筆錄在案,為此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