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承沛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承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並辦理循環開發信用狀。(二)自民國95年9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7筆,現合計尚積欠新台幣572萬5,188元本金,而兩造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表一所示,且如有
1期未依約履行或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情形者,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三)於90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出具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美金40萬元,據以辦理循環開發信用狀,約定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償還債務本息,並於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5或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3者比較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分別於9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計美金4萬6,000元,現尚積欠美金4萬1,400元。(四)詎被告承沛公司有部分借款自96年12月18日、開發信用狀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於97年1月4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信用狀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572萬5,1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美金4萬1,4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