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聲請人 張瑜玉 原告 王台春 被告 葉峯 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瑜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原告王台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 葉峯守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葉峯守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王台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台春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板橋435○○○區○○路口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告葉峯守發生車禍,王台春因此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生等重傷害,且其目前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現由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審理中。又被告葉峯守迄未賠償王台春所受損害,故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然因王台春自車禍後即昏迷不醒,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王台春之女,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王台春為受監護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但尚未取得監護聲請宣告,致王台春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王台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王台春與被告葉峯守車禍案件,目前正由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而王台春雖已出院,但仍須依賴呼吸器,臥病在床,應無應訊之可能,可達到法律上心神喪失之狀態一情,亦有亞東醫院
101年9月4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62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王台春現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難認其具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而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一情,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審酌王台春對被告葉峯守之過失行為確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王台春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經宣告禁治產,有卷附本院101年8月15日板院 清家曉 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函可稽,即無法定代理人,佐以王台春之配偶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王台春之女,復已取得其他子女 張濬昌張倫昌 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兼衡聲請人與王台春同住一處,對於王台春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適於擔任上開王台春對葉峯守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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