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古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18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86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利
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6%採浮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07%,被告尚積欠本金11
8,186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及查詢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
第3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186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6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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