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告 阮彩雲 相對人即被告 李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繼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阮彩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繼文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即被告李繼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