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正中 相對人 葉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新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6月4日收到聲請人需要繼續承租之存證信函,足足一個多月未向聲請人做任何反對之意思,而且已收取聲請人之租金。……相對人……隱瞞已收取聲請人新租賃關係……租金之事實,假借司法公權……以已消滅不存在的舊契約……向聲請人執行強制遷離……懇請……廢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合法理的強制執行的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上開強制執行法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縱使抗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仍與上開前提要件不符,其聲請亦無其他法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自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