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 張簡翠霞 」,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