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明異議人 張桂梅
林亞萱 受刑人 林福 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 林福見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癸字第1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桂梅為受刑人林福見之配偶,因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聲明異議人張桂梅因是二度就業,故薪水微薄,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子女學費和生活費根本入不敷出,育有3名子女,2位現就讀公、私立大學(均在外就讀),1位尚就讀國中(目前借住阿姨家),自受刑人入獄後,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受刑人服刑前從事板模工,需有工作才有收入,雖是靠天吃飯的工作,但薪水勉強能維持家庭的基本開銷,如今家中頓失經濟依靠,只剩聲明異議人每天沒日沒夜、早出晚歸從事女工工作,是因家庭及工作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請準予受刑人 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本件受刑人林福見(下稱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3年3月27日以10
3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4898號、103年度執字第6811號及103年度執更字第1918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張桂梅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林福見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至於聲明異議人林亞萱為受刑人之子女,而不具受刑人林福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7日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14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再次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即以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審酌「受刑人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於第2犯被查獲後未及2個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安全,始一再為相同之犯罪,是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等理由,爰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98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工作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