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甲女

相對人 尹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訴訟之第一審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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