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瑶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欲起步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衍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王昭瑶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月14日與告訴人林衍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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