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5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皓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iPhone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攝錄告訴人 李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iPhone5手機1支內,已無儲存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影片已經刪除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3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iPhone5手機1支,亦遍查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難認扣案iPhone5手機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㈢惟扣案iPhone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以手機偷偷錄影拍攝,我的手機都沒換過,扣案手機是我的等情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第6頁至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得對扣案iPhone5手機1支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