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金清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活動中心已飲用若干威士忌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撞路邊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依法對施金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施金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表,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因前述行為致自摔受傷,難謂未發生實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