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守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乙○○之過失補充「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丙○○之行向更正為「自育成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甫通過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但否認犯行,然而於偵查中曾嘗試與告訴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不能安駕駛等刑事案件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以及被告自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打零工、已婚、現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意見(偵卷第33至36、95至96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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