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宋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黎瑞芬 被告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登山路與岸角巷交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撞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欲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左下肢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31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20萬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原告到現在還無法工作,每月薪
資以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腦部受傷,現在連話都沒有辦法講,還會暈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左下肢裂傷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戴安全帽,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工作,其
每月收入以19,047元計算,損失薪資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
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左下肢裂傷4公分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戴安全帽,為其自己承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34,276元【(
000000+250000+000000-000000)×4/10(過失比例)=234276】。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3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