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明月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入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16號、第1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明月前於民國100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道旁,以腳踢兩包垃圾, 張萬福 翌日在同址附近張貼未指明對象之警告文,引起余明月不悅,余明月即前往與張萬福理論,余明月因認遭張萬福辱罵,乃告知其子 潘正中 及女婿 鄭釧義 。嗣於同年月5日17時許,余明月即與潘正中、鄭釧義,基於侵入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張萬福同意,共同侵入張萬福所管領、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築物內,就余明月認其遭張萬福辱罵之事,質問張萬福。潘正中因於質問過程中,對張萬福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張萬福,鄭釧義亦持現場鐵棍毆打張萬福,張萬福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潘正中及鄭釧義所犯侵入建築物及傷害犯行,原審另為判決)。
二、案經張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明月矢口否認侵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出現在鐵門的軌道上,沒有在建築物或是土地停留,沒有侵入住宅或是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侵入張萬福所管領、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張萬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1716卷第71、72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以下),被告余明月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稱:「事發地點之屋頂雖有石棉瓦,周遭不是鐵皮搭置,原來設置的電動門也沒有關起來,看起來是空地,並非建築物」等語。惟查,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設有電動門,係供張萬福作為倉庫使用,係以鐵皮搭建而成,並以石綿瓦為房頂,惟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萬福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堪認該建物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被告侵入該建築物內,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被告余明月與潘正中及鄭釧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係因垃圾糾紛,認其前遭張萬福辱罵,乃與潘正中及鄭釧義共同侵入上開建築物欲質問張萬福,其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已坦承認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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