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32號原告 楊忠龍 被告 黃蕭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鋼柱、廢棄機車及盆栽全部移除,並陳報前開排除侵害之範圍約占3平方公尺。依前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3000元(3平方公尺×51,000元=1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