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九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九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及附表編號3、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九兆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附表編號3、4(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95號、96年度易緝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
2分之1。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於94年11月16日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4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所示、附表編號3、4(已減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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