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永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永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雖其狀頭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依該書狀內容係針對上開裁定不服,應認其真意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迄今卻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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