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正宣 相對人 魏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今日才知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已不合法。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509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經10日即於110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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