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告 葉美杏

被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哲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於當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同一大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0時15分、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由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430,033元(含原告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阿哲」之指示,於112年6月14分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提領400,211元並辦理銷戶手續,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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