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珍選任辯護人鄭金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珍與 陳麗卿 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市場內之攤商,王秀珍在上址2號前擺設攤位,平日即與陳麗卿相處不睦。緣王秀珍前向市場內攤商 程秀芬 表示陳麗卿供電收費過高,致陳麗卿認王秀珍挑撥,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市場收攤時間,帶同程秀芬上門理論,王秀珍否認說過陳麗卿壞話,因而發生口角,程秀芬見渠等吵架即先行返回攤位繼續收攤,詎王秀珍與陳麗卿口角越發激烈以致互相拉扯,王秀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拉扯之際,推打、揮擊陳麗卿之頭部及臉部,致陳麗卿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左眼鈍傷及角膜破皮之傷害。事後王秀珍報警稱現場民眾打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勸諭雙方離去。嗣陳麗卿因眼睛腫大,旋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 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後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咸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秀珍固坦承於10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告訴人陳麗卿發生糾紛,並曾報警稱有人打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陳麗卿在攤位上拿刀剁得很大力,想說要對伊不利,又走過來要翻桌,伊才報警,當天伊沒有拉扯或打陳麗卿,與陳麗卿完全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與陳麗卿在拉扯,且到場處理員警已證述未看到陳麗卿身上有任何傷勢,只有眼睛紅紅的,但究係眼睛部位化妝或其他因素造成,尚有疑問,而據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被告用手揮一下或額頭被推一下即可能造成,可能是陳麗卿自己跌倒撞擊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本件肇因被告向市場內攤商程秀芬表示告訴人供電收費過高,告訴人認被告說其壞話而偕同程秀芬上門理論致發生衝突一情,業據證人程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半個月前,被告問伊之攤位要不要租金及電費,因為伊的電是陳麗卿方便供伊使用,被告說電費為何要這麼貴,後來陳麗卿就問伊被告是否有說這些話,伊說可能有一些誤會,所以當日陳麗卿叫伊一起去找被告澄清這件事,但是被告說沒有與伊打交道,否認說過電費的事情,並要伊出去,伊就回攤位收東西,伊攤位在斜對面離現場隔3、4個攤位,所以沒看到打架的事情,但有聽到陳麗卿與被告很大聲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對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陳麗卿是因為電費問題找伊理論,她先跟另外一位小姐講一講,就突然走過來掀伊桌子,當時陳麗卿與伊都沒有講話,然後就有2個男生把陳麗卿架走,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開小姐是賣粽子的,陳麗卿先去賣粽子的攤位,回來時陳麗卿拿刀子在那邊剁剁的,伊感覺到陳麗卿很生氣,擺明是針對伊,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陳麗卿直接過來掀桌,警察也很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堪佐憑證人程秀芬所述雙方係因電費問題而發生激烈爭吵,要非虛捏之詞,可以採信。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後,被告於衝突中徒手推打、揮擊告訴人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左眼鈍傷及角膜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市場有一位賣粽子攤販(按即程秀芬)向伊借電,一個月要給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問程秀芬要多少錢,程秀芬說一個月要500元,被告說這樣伊還有賺,伊很生氣向程秀芬說被告一度電收別人9元、10元,居然說伊收一個月500元是賺錢,伊很生氣走到被告攤位要理論這件事情,被告生氣的說不知道、不知道,之後手就往伊額頭推,順勢揮過來的時候就打到伊頭部及眼睛;伊向伊配偶 宋仁龍 說遭被告打,被告就很害怕所以去報警,警察到場後安撫伊,警察說要不要告對方,如果要告先去驗傷,伊原打算息事寧人,但當晚眼睛越來越腫,隔天凌晨1、2時許伊請宋仁龍帶伊去醫院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頁、第22頁),大致相符而無顯然歧異之處。參以證人即在場目擊雙方拉扯之 張惠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區○○路○○○巷○弄○號前看到被告與陳麗卿在扭打,就是手與手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其雖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之行為,惟依其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拉扯之肢體接觸,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於錄影時間8時9分,畫面左上方位置,雖隱約可見數名人影走動,且似有拉扯推擠之動作,惟因監視器從遠處拍攝,且拍攝角度受到棚架阻擋之緣由,加上畫面模糊不清,故無法辨識事情之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該監視錄影畫面固未能清楚判別衝突細節,惟參照證人張惠華所述情節,已可認定被告及告訴人曾發生拉扯、推擠等之肢體衝突,適足佐憑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非全然虛假。此外,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54分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左眼鈍傷及角膜破皮之傷害,旋至警局提告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第9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其傷勢與推打、揮擊所生傷痕相符,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從而,本件雙方衝突之過程,係起因於告訴人偕同證人程秀芬上門與被告理論其誣指電費收費過高,並發生爭吵及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所述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傷害一節,尚非無據,堪信為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之右手肘挫傷是 鄭忠宜 拉伊時弄傷,不是被告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右手肘挫傷」傷害亦係被告所為云云,稍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未有肢體接觸,亦無人看到雙方拉扯云云,均不足採。再參之被告曾於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稱現場有人打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析以報案時間在監視錄影畫面所示「8時9分」之前,固堪佐證被告所辯:伊見到陳麗卿在攤位上拿刀在剁,想說要對伊不利,所以才去報警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僅係雙方發生拉扯前之情狀,要難否定被告於報案後至警員到場前未有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而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之反應,據證人即到場警處理之員警 葉仲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尤英男 經勤務中心通報現場有民眾糾紛,約2至3分鐘到場,正在尋找就發現陳麗卿上前要找被告理論,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就將雙方拉開分別詢問,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陳麗卿要上前來打她,之後詢問附近店家及民眾是否有人看到發生傷害案件,大家都說沒有看到,另詢問陳麗卿的先生也說沒看到,之後陳麗卿表示被告打她,要提出告訴,伊就請陳麗卿先到醫院提出驗傷證明再到派出所報案,被告方面則先請她回去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證人即另一到場之員警尤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報案後不到5分鐘即到場,看到陳麗卿一直上前要與被告理論,但還未上前就被伊拉住,陳麗卿一直向伊表示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徵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立即堅指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且斯時仍處於氣憤狀態,本能欲上前與被告理論而遭警員制止,要難認係蓄意誣陷被告之反應;而觀之被告卻僅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上前欲打人,未說明2人間有爭吵、拉扯之情,嗣於警詢時則稱:伊沒有毆打陳麗卿,是陳麗卿到伊攤位要翻攤架,伊按住攤架不讓她翻,且伊一方面打電話報警,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要伊先收拾回家,伊依照警方指示收完攤後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陳麗卿來伊攤位要翻桌子,她請的2個人將她架走,伊之前有報警,警察到場後叫伊趕快收攤離開,伊就回家了,在現場沒有與陳麗卿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僅陳述告訴人要翻其攤架一事,而雙方何以發生口角、拉扯,以及告訴人持刀在攤位上用力剁,被告報警乃至警員到場前之數分鐘內,雙方互動為何,告訴人因何突然有翻攤架之舉止,又何以數分鐘內告訴人皆未將該攤架翻倒或其他傷害自己之行為,率皆輕描淡寫帶過,甚至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似若無其事之態度,將本件衝突完全歸咎於告訴人拿刀在旁、要翻攤架云云,殊值堪疑,衡以告訴人於口角、拉扯後之反應,較符常情。
2.至於證人葉仲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卿臉上有被打過的痕跡;陳麗卿有畫眼妝,但是有融化掉,眼角有一痕流下來,伊沒看到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惟查,證人葉仲豪主要負責處理被告方面,告訴人方面則係由另一名員警尤英男處理,且證人葉仲豪未曾詳細檢查告訴人有無傷勢,而係依照告訴人外觀判斷並無遭人毆打之痕跡等情,均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衡情證人葉仲豪僅與告訴人短暫照面,未詳細檢查告訴人傷勢,自難憑其證述,即認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害,況告訴人傷勢非重,受傷部又位在頭部、眼部,均屬挫傷、表淺損傷等潛在隱藏性之傷勢,難為他人察覺,與流血性或斷裂性之明顯外傷不同,且員警於報案後未逾5分鐘即到場,亦有可能因瘀血未立即積聚而未顯現明顯之傷痕,故證人葉仲豪證稱當時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情,亦難執之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子虛烏有。且查證人尤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左眼是有紅紅的,但她臉上有化妝,不曉得是否為化妝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雖未肯定陳述告訴人之紅眼係被告所肇或係化妝所致,惟參之證人即到場關切之攤販 謝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與陳麗卿爭吵很大聲,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伊過去看的時候,被告與陳麗卿已經被分開,陳麗卿「眼睛裡面」稍微紅紅的,伊就問她眼睛為何會紅,陳麗卿說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即到場關切之攤販鄭忠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之攤位離現場很遠,沒聽到他們在爭吵什麼,事後大家都在說,伊才過去,看到陳麗卿眼睛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左眼內略呈紅色,非毫無受傷跡象,而告訴人因有化妝遮掩眼睛周圍部分紅腫傷勢,在場眾人未詳判告訴人之傷勢包括眼睛周圍紅腫,即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辯護稱:員警未見陳麗卿身上有任何傷勢,僅眼睛紅紅,此可能係眼睛部位化妝或其他因素造成云云,尚不足採。至辯護人另聲請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而欲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被告用手揮一下或額頭被推一下即可能造成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係先推再捶之後又揮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驗結果及證人張惠華前開所述,雙方於現場確有肢體拉扯、推擠,告訴人傷勢顯非單純一次揮手或一次推打之動作所肇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推論,尚乏憑據,其併聲請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調查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所為,自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人,所為自無足取,衡以本件係因告訴人上門理論電費爭議而起,被告徒手傷害之手段,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