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培階
被   告  盧文良
       陳文科
       陳文畑
       鄭英蘭
       邱茂榮
       邱永茂
       盧榮發
       邱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及同段10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建物,及同段104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瓦
片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畑、鄭英蘭、邱茂榮、邱永茂、盧榮發、邱金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文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1046-1、104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A之磚木造蓋烤漆板建物(下稱A建物)、編號B之磚木
造蓋瓦片建物(下稱B建物),係被告盧文良、陳文科、陳
文畑、鄭英蘭、訴外人 盧月華 共有,嗣盧月華於民國100年
12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邱茂榮、邱永茂、盧榮發、邱金鳳繼
承取得其持分,A、B建物現為被告共有,A建物無權占用
1046-1、1046-2地號土地面積各8.99.12.64平方公尺,B建
物無權占用1046-1地號土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盧文良則以:占用的部分,伊父親有跟人家買,好像是
88年買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科則以:房子現在是盧文良在住,88年因占用別人
土地,後來伊父親有跟人家買,但沒有拿到所有權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文畑、鄭英蘭、邱茂榮、邱永茂、盧榮發、邱金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46-1、104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A、B建物
係被告盧文良、陳文科、陳文畑、鄭英蘭、訴外人盧月華共
有,嗣盧月華於100年12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邱茂榮、邱永
茂、盧榮發、邱金鳳繼承取得其持分,A、B建物現為被告
共有,A建物占用1046-1、1046-2地號土地面積各8.99、12
.64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1046-1地號土地面積27.81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7年5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3882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到庭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盧文良、陳文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就A、B建物有何
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土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A、B建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10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及10
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磚
木造蓋烤漆板建物拆除,及10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7.8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瓦片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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