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偉
鄭紹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刑之部分、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家偉處如本院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鄭紹騰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2、4之刑之部分、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1、4之刑之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張家偉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第二項撤銷改判鄭紹騰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偉、鄭紹騰(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鄭紹騰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被告張家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㈢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家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鄭紹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2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關於被告鄭紹騰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張家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張家偉僅為國中畢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故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紹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騰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43頁、第256頁、第259至260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張家偉擔任「洗卡」及「收水」之工作,而被告鄭紹騰則負責「車手」之任務,並依指示由被告鄭紹騰持其他共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負責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他共犯,另由其他共犯將被告鄭紹騰轉交之款項交予被告張家偉,後由被告張家偉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各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張家偉稱其僅為國中畢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
2、4之量刑部分、被告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1、4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家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紹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張家偉、鄭紹騰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報酬,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張家偉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家偉尚與告訴人 廖小雅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勉可;被告鄭紹騰於犯後固業已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鄭紹騰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無視法院之訴訟指揮並擾亂法庭秩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鄭紹騰有何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張家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入約7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育有1女;被告鄭紹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偉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紹騰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紹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刑之部分、被告鄭紹騰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張家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被告鄭紹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廖小雅、 林子棋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第3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堪認被告2人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張家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鄭紹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據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偉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鄭紹騰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各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關於被告鄭紹騰之宣告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關於被告張家偉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均應併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由被告鄭紹騰負責將被害人遭騙所匯款提領轉交給其他共犯,另由其他共犯再將被告鄭紹騰轉交之款項交予被告張家偉,後由被告張家偉將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其等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廖小雅、林子棋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努力彌補過錯,另考量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廖小雅、林子棋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張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7萬元、已婚、入監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2歲姑姑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紹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學徒、日薪約1,500元、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偉改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紹騰改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家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鄭紹騰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
主文第2項撤銷被告張家偉、鄭紹騰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鄭紹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鄭紹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鄭紹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張家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鄭紹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翔
張家偉
鄭紹騰
陳霆愷
范振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紹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蝙蝠通訊軟體暱稱「 白胖子 」、「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魔法阿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范振驊則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張家偉,知悉張家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與指定之人,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大額金錢給付通常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請多人輾轉交付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指示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收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范振驊竟仍基於縱使張家偉從事者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陳廷翔復招募 施志達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督促車手「洗卡」、取款及收取車手頭轉交款項;張家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進行俗稱「洗卡」即確認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可存匯、提領使用與更改密碼、查詢餘額,及監督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收水工作;鄭紹騰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陳霆愷負責轉交上游所交付之提款卡與車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擔任把風與收水之工作。
二、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與「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陳廷翔擔任指揮,張家偉負責洗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霆愷,陳霆愷領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與鄭紹騰,並轉知提款卡密碼,再由鄭紹騰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與負責把風之陳霆愷(鄭紹騰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陳霆愷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張家偉,范振驊則在旁協助收水,張家偉復將該等款項交與陳廷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廷翔、鄭紹騰、陳霆愷並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三、陳廷翔、施志達(另行提起公訴)與「白胖子」、「魔法阿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2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陳廷翔指揮施志達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5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至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施志達因而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陳廷翔並因此獲取施志達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施志達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廷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廷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廷翔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所涉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核與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范振驊部分:
被告范振驊固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被告張家偉前往有間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為被告張家偉之直播進行代儲,然未於該旅館房間見到其他人,且未參與收水工作,我於109年7月中旬才開始參與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云云。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范振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堪認被告范振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稽之被告范振驊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112年6
月14日審理時供陳:我與張家偉第一次見面係為張家偉進行直播代儲工作,第二次見面時,我開車載張家偉從臺北前往土城,此部分監視器有拍到;我於109年7月5日有載張家偉前往柯達旅館,並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張家偉前往有間旅館,為張家偉進行直播代儲;第二次見面當時有聊到張家偉的工作內容為賭博款取款,我曾經看過張家偉身上有很多現金,張家偉有詢問我是否要做該份工作,且有說賭博款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范振驊至遲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被告張家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不法款項。
⒊又參以被告范振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張
家偉前往土城,並與張家偉共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有間旅館,鄭紹騰則與陳霆愷同住,並由我駕車與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共同退房離開旅館;我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與張家偉共同進入中油土城站廁所外,由鄭紹騰、陳霆愷交付提領之贓款給張家偉,我在旁邊等張家偉;都是由鄭紹騰、陳霆愷提領贓款後,在加油站廁所或旅館房間內交給張家偉等語(見110軍偵41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廷翔於偵訊時證稱: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皆在超人群組,該日由鄭紹騰擔任車手領款,陳霆愷負責收水、把風,張家偉是車手頭,范振驊該次在張家偉身邊實習等語(見110軍偵41卷二第499頁);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與張家偉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進入加油站廁所之人為綽號珍珠奶茶之人即范振驊等語(見110軍偵41卷一第51頁);證人陳霆愷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鄭紹騰於109年7月6日持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提款,領完後一起回旅館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張家偉,范振驊當時陪張家偉在旅館房間,並於該日幫過張家偉向我收水等語(見110軍偵41卷二第530頁反面);證人陳霆愷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范振驊也是詐騙集團成員,范振驊工作與張家偉一樣,跟著張家偉旁邊,他一定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取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有住宿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軍偵41卷一第317頁;110軍偵41卷二第383至403頁)。而觀諸前開住宿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范振驊係於109年7月6日13時34分許駕車前往有間旅館,被告張家偉、范振驊於同日21時49分許步行離開有間旅館,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共同前往土城中油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廁所,被告范振驊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駕車離開有間旅館。由上可知,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駕車搭載被告張家偉前往有間旅館,並與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入住有間旅館,嗣被告陳霆愷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在土城中油加油站廁所將被告鄭紹騰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張家偉時,被告范振驊亦陪同在場。是以,被告范振驊於審理時辯稱其於109年7月6日僅在有間旅館房間為被告張家偉之直播進行代儲工作,其未於該旅館房間見到其他人云云,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范振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6日尚未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犯行云云,惟被告鄭紹騰、陳霆愷持卡領得詐欺贓款時,其等登記入住之有間旅館並未退房,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為何不選擇直接返回有間旅館,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家偉,尚須與被告張家偉相約至加油站廁所交付款項,此等迂迴、隱匿、怪異之交付款項方式,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實屬可疑,佐以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被告張家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不法款項,業如前述,另參諸近年來政府機關多方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各層分工之犯行內容,有關詐欺集團詐取民眾財物案件,亦廣為媒體廣所報導,是對於詐欺犯行頻傳等情,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不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合法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依被告范振驊之智識經驗,其理當能預見被告張家偉特地前往加油站廁所向被告陳霆愷收取款項等情,實際上極有可能係屬詐欺取財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洗錢等犯罪分工之一環。
⒌再者,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
數非少,且分工細膩,衡情倘非被告范振驊亦知曉被告張家偉等人所經手之款項涉及不法,其事先業與被告張家偉商議參與協助收款之事宜,被告張家偉豈會允許僅透過網路直播代儲認識、毫無深厚信賴基礎之被告范振驊陪同其前往加油站廁所收取款項,徒增被告范振驊為規避招致刑責即時向員警舉報,終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進而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可徵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係於主觀上已預見被告陳霆愷於加油站廁所交付與被告張家偉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之情形下,基於協助被告張家偉從事收水工作之目的,陪同被告張家偉前往加油站廁所收取贓款。
⒍是以,被告范振驊主觀上已預見被告張家偉、陳霆愷等於109
年7月6日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卻猶陪同被告張家偉前往加油站廁所,向被告陳霆愷收款,使詐欺贓款得藉此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⒎至證人陳霆愷雖於112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關於鄭紹騰於1
09年7月6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提領款項部分,范振驊好像沒有參與把風或收水行為,我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范振驊於109年7月6日有幫張家偉向我收水是因為當時我有吃藥,神智不清,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惟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16日偵訊光碟結果,可見證人陳霆愷於該日接受訊問之過程,視線多朝向訊問席前之電腦螢幕,面對檢察官之提問,皆能即時理解回答,並無遲滯之情形,甚且尚能主動說明被告張家偉除負責交付卡片、洗車外,另有從事收水工作,而非僅係被動應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足認證人陳霆愷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並無何神智不清之情事,證人陳霆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於110年8月6日因精神狀況不佳,始證述被告范振驊參與109年7月6日收水工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被告范振驊之詞,要無可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范振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振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⒉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廷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另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被告陳廷翔復指示被告張家偉洗卡、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鄭紹騰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與被告陳霆愷,再由被告陳霆愷轉交與被告張家偉,被告范振驊則在旁協助被告張家偉收款,復由被告張家偉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廷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被告陳廷翔復指示施志達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與「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均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為;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鄭紹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於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已將附表一編號13「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雖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施志達未能提領詐欺贓款,惟該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陳廷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陳廷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陳廷翔部分:
核被告陳廷翔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部分:
核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鄭紹騰部分:
核被告鄭紹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紹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與「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廷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犯行,與施志達、「白胖子」、「魔法阿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陳廷翔等5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9、12、13、18、20至22、2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9、12、13、18、20至22、2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9、12、13、18、20至22、24所示之人頭帳戶,又被告陳廷翔復分別指示被告鄭紹騰、施志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2、14、16、18至24所示時間,接續前往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各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廷翔部分:
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部分:
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鄭紹騰部分:
被告鄭紹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廷翔部分:
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部分:
被告張家偉、陳霆愷、范振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鄭紹騰部分:
被告鄭紹騰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見110軍偵41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三第17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廷翔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陳廷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偉、陳霆愷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犯行,被告鄭紹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報酬,被告陳廷翔除負責指揮其餘被告進行監督、洗卡、提款、收水等工作外,復招募施志達加入詐欺集團,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陳廷翔、張家偉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張家偉尚與告訴人廖小雅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6頁),犯後態度勉可;被告鄭紹騰、陳霆愷於犯後固業已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視法院之訴訟指揮並擾亂法庭秩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5頁、第178頁),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等有何悔意;另衡酌被告范振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陳廷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家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入約7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育有1女;被告鄭紹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霆愷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賴販賣毒品獲取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范振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直播代儲工作、月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廷翔獲取車手轉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廷翔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陳廷翔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陳廷翔犯罪所得為10,200元【計算式:(24,000元+20,000元+9,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4,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元+60,000元+12,000元+60,000元+56,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元+27,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9,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6,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8,000元)×1%=10,2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其等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鄭紹騰、陳霆愷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鄭紹騰犯罪所得為1,570元【計算式:(24,000元+20,000元+9,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000元)×1%=1,570元】,被告陳霆愷犯罪所得為1,820元【計算式:(24,000元+20,000元+9,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4,000元)×1%=1,82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偉、范振驊向被告陳霆愷收取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張家偉、范振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范振驊,仍實際掌控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偉於109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後,招募施志達擔任車手,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㈢被告張家偉前被訴於109年7月10日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02頁、第244頁)。惟本案被告張家偉於109年7月間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所涉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張家偉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與被告陳廷翔、施志達、「白胖子」、「魔法阿嬤」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款項,並推由被告張家偉招募施志達擔任車手,由被告陳廷翔指揮施志達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款項,並指示施志達將提領款項交與「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未提領前,即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款而不遂。因認被告張家偉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偉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角色,對於施志達所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24詐欺贓款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張家偉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被告張家偉所述,其係就實際參與部分按日計算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以,縱認本件被告張家偉確有招募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張家偉既已於109年7月16日入桃園看守所,迄至110年7月2日始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張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時間,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則其就施志達所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犯行,自無可能有何行為分擔可言,再者,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偉之犯罪故意於遭羈押後仍延續而未中斷,當無從令被告張家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家偉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家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收水1告訴人 鄭琳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5時許,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銀行行員,電聯鄭琳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鄭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20分許23,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3,989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24分許2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 分行 鄭紹騰陳霆愷(第一層)張家偉、范振驊(第二層)2告訴人廖小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7時許,假冒郵局人員,電聯廖小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付款程序云云,致廖小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6日17時20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鄭紹騰陳霆愷(第一層)張家偉、范振驊(第二層)109年7月6日17時37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至)109年7月6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許,應予更正)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109年7月6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109年7月6日17時45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109年7月6日17時47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3告訴人林子棋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7月6日18時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電聯林子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林子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34分許25,012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4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區農會鄭紹騰(鄭紹騰所涉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陳霆愷(第一層)張家偉、范振驊(第二層)109年7月6日18時43分許5,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區農會4告訴人 吳致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銀行行員,電聯吳致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致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6日18時24分許14,58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6日18時25分許②109年7月6日18時29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鄭紹騰陳霆愷(第一層)張家偉、范振驊(第二層)109年7月6日18時55分許1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應予更正)109年7月6日19時8分許14,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城正店5告訴人 洪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18時許,假冒「臉書拍賣平台」店家、銀行行員,電聯洪紹豪: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洪紹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3日19時40分許9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109年8月3日19時43分許60,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3日19時44分許40,000元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6告訴人 游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20時58分許,假冒MOMO購物廠商、銀行行員,電聯游貽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游貽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3日2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8分許,應予更正)5,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3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5分許、21時27分許,應予更正)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12,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土城青雲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應予更正)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7告訴人 蘇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18時41分許,假冒小美三日客服人員、銀行行員,電聯蘇鳳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蘇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3日2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5分許,應予更正)31,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3日21時25分許②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③109年8月3日21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①、贅載109年8月3日22時18分,應予更正)①60,000元②12,000元③6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贅載5,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號看守所旁郵局(起訴書贅載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土城青雲店,應予更正)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8被害人 楊卉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假冒MOMO購物廠商、銀行行員,電聯楊卉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3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99,999元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9告訴人 楊丞蓓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6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假冒網拍店家、銀行行員,電聯楊丞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楊丞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7時57分許56,7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8時1分許56,000元新北市○○區0段000號土城郵局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6日2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應予更正)6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21時34分許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9年8月6日21時35分許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9年8月6日21時36分許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告訴人 徐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徐婉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31分許27,123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39分許27,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1告訴人 翁佩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8時許,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翁佩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翁佩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3分許29,98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19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6日19時20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土城分行12告訴人 羅致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假冒客服人員、郵局行員,電聯羅致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羅致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21分許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應予更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6日19時46分許②109年8月6日19時46分許①20,000元②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6日19時29分許26,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應予更正)13告訴人 許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許博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許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20時40分許4,8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遭提領即遭警示施志達109年8月6日20時42分許2,780元14告訴人 楊宛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楊宛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楊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23分許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林門市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6日19時29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林門市109年8月6日19時30分許1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林門市15告訴人 潘誼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許,假冒網拍店家(起訴書贅載銀行行員,應予更正),電聯潘誼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潘誼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0時23分許29,9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0時27分許3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6告訴人 林家鼎 於109年8月6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假冒優品小舖客服、銀行行員,電聯林家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家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27分許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29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17時30分許1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17告訴人 薛淳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起訴書誤載為優品小舖,應予更正)客服、銀行行員,電聯薛淳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薛淳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7分許,應予更正)20,123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3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8告訴人 林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林鈺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8時55分許2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①109年8月7日18時56分許②109年8月7日1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7日18時55分許、109年8月7日19時12分許,應予更正)①20,000元②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19時10分許9,012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109年8月7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7日19時29分許,應予更正)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應予更正)19告訴人 姚奕萱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7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假冒購物網站客服、銀行行員,電聯姚奕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8時30分許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18時3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信利門市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18時34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信利門市20告訴人 陳游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陳游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游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6分許,應予更正)22,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18時52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4分許,應予更正)8,080元109年8月7日18時53分許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9年8月7日18時58分許18,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21(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 顏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銀行行員,電聯顏竹君,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顏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19分許2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7日17時25分許②109年8月7日17時26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109年8月7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應予更正)28,985元①109年8月7日17時42分許②109年8月7日17時43分許③109年8月7日17時44分許④109年8月7日18時12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4,000元④6,000元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9年8月7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許,應予更正)985元22(起訴書附表編號21)告訴人 王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假冒讀冊客服(起訴書贅載銀行行員,應予更正),電聯王誌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王誌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7時39分許14,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17時50分許5,123元23告訴人 張達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0時許,假冒賣家書城會員中心客服、銀行行員,電聯張達偉,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達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2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2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20時55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24告訴人 洪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0時許,假冒芳療家客服、銀行行員,電聯洪閩,佯稱:須依指示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洪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20時29分許26,986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7日20時44分許②109年8月7日20時45分許③109年8月7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①,應予更正)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6,000元(起訴書漏載①,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施志達「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109年8月7日21時2分許7,989元109年8月7日21時8分許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琳潔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鄭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95至97頁)。⒉告訴人鄭琳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一第333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一第261頁、第263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301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小雅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廖小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99至103頁)。⒉告訴人廖小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一第353頁、第357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一第261頁、第263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89頁、第297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子棋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05至111頁)。⒉告訴人林子棋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一第381頁)。⒊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一第255頁、第257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307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致福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吳致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13至117頁)。⒉告訴人吳致福提出之台新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一第411頁)。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一第255頁、第257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85頁、第287頁、第301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紹豪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洪紹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25至127頁)。⒉告訴人洪紹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軍偵41卷一第435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貽婷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游貽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29至133頁)。⒉告訴人游貽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110軍偵41卷一第457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鳳珍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蘇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35至137頁)。⒉蘇鳳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軍偵41卷一第475至477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楊卉婕遭詐騙部分⒈被害人楊卉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39至143頁)。⒉被害人楊卉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軍偵41卷一第489至493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丞蓓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楊丞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45至149頁)。⒉告訴人楊丞蓓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二第19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頁)。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7頁)。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婉慈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徐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51至155頁)。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7頁)。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翁佩岑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翁佩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57至159頁)。⒉告訴人翁佩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二第67頁)。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9頁)。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致傑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羅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63至167頁)。⒉告訴人羅致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二第97頁)。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9頁)。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博雅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許博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69至173頁)。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9頁)。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宛儒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楊宛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75至183頁)。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3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71頁)。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誼樵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潘誼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85至187頁)。⒉告訴人潘誼樵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二第185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81頁)。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家鼎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林家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91至193頁)。⒉告訴人林家鼎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二第205頁)。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75頁)。17附表ㄧ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薛淳方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薛淳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95至196頁)。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軍偵41卷一第275頁)。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鈺涵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林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197至199頁)。⒉告訴人林鈺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卷41二第255頁)。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04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⒍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2月22日土城營字第1120000642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姚奕萱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姚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01至203頁)。⒉告訴人姚奕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軍偵41卷二第271頁)。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游山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陳游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05至207頁)。⒉告訴人陳游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二第283頁、第285頁)。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竹君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顏竹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11至212頁)。⒉告訴人顏竹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二第307至309頁)。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誌鴻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王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09至210頁)。⒉告訴人王誌鴻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軍偵41卷二第290頁)。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達偉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張達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13至217頁)。⒉告訴人張達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軍偵41卷二第339頁)。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閩遭詐騙部分⒈告訴人洪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軍偵41卷一第219至225頁)。⒉告訴人洪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軍偵41卷二第355頁)。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9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琳潔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小雅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子棋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致福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紹豪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貽婷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鳳珍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楊卉婕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丞蓓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婉慈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翁佩岑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致傑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博雅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宛儒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誼樵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家鼎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附表ㄧ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薛淳方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鈺涵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姚奕萱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游山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竹君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誌鴻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達偉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閩遭詐騙部分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更多裁判書